原告瞿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户籍地(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瞿某(系原告父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向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黎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谭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五桥百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高笋塘。
负责人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公司职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瞿某与被告谭某乙、向某、黎某、唐某、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临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陈娟,被告谭某乙、向某、黎某、唐某,被告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12时某,被告谭某丙驾驶渝F某某号客车由孙家书房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X号门面时,将原告瞿某挂撞,至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瞿某不负责任。经查,渝F某某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谭某乙、向某、黎某、唐某共同所有,并挂靠于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入住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外伤性头疼;3、左肩部软组织伤;4、左面部挫伤;6、左上右一牙齿外伤性部分缺失。2011年10月8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取出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左右。住院后需休息一月;原告烤瓷冠修复费用一次约需人民币2640元,适用年限约十年左右。事故发生前,原告瞿某一直随其父亲在万州城区生活,现就读于重庆市X区某某学校。事发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4元(32元/天×17天);2、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3、后续治疗费中二次手术费8000元、牙齿安装费x元(2640元×6次)、二次手术生活补助费672元(32元/天×21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4、交通费200元;5、精神抚慰金x元;6、鉴某1300元。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谭某乙、向某、黎某、唐某辩称,1、渝F某某客车系谭某乙、向某、黎某、唐某共同所有,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是渝F某某客车登记车主;2、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某1300元予以认可,但被告谭某乙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537.13元,护理费850元,共计x.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二次手术费过高、不认可二次手术生活补助费、二次手术护理费;5、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
被告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渝F某某客车系谭某乙、向某、黎某、唐某实际所有,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是渝F某某客车法定车主,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连带责任;2、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只认可30元/天。4、后续治疗费过高,一般只需要3500元;5、不认可二次手术生活补助费、二次手术护理费;6、原告牙齿安装费用过高、周期及安装时某过长,最多安装3次,每次15年;7、交通费最多认可100元;8、精神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9、其他意见同其他被告辩称意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2、二次手术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9722元过高,5000元比较合理。3、牙齿安装费x元主张过高,医疗保险范围内安装一颗牙齿是350元-380元,安装一次使用15年,其交通事故一般按照20年计算,原告牙齿安装两次,安装费用计算为2280元(380元×3颗×2次)比较合理;4、交通费应凭有效票据合理报销,最多不超过150元;5、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2000元至3000元比较合理。6、鉴某、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
被告谭某丙辩称,我是被告雇请的驾驶员,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其他意见同其他被告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12时某,被告谭某丙驾驶渝F某某号客车由孙家书房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X号门面时,将原告瞿某挂撞,至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某丙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瞿某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外伤性头疼;3、左肩部软组织伤;4、左面部挫伤;6、左上右一牙齿外伤性部分缺失。原告共计住院17天,被告谭某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537.13(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9314.33元、出院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22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0元,共计x.13元,原告垫付鉴某1300元。2011年10月8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取出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左右。住院后需休息一月;原告烤瓷冠修复费用一次约需人民币2640元,使用年限约十年左右。事故发生前,原告瞿某一直随其父亲在万州城区生活已有一年以上,现就读于重庆市X区某某学校。
另查明,渝F某某号客车系被告谭某乙、向某、黎某、唐某共同所有,并登记在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谭某丙系谭某乙、向某、黎某、唐某雇请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某、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鉴某13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原告瞿某主张的其他相关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院认为,一、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4元(32元/天×17天)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原告住院17天,参照重庆市X区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10元(30元/天×17天);二、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二次手术费8000元、牙齿安装费x元、二次手术生活补助费672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050元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根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出的渝东司鉴某心【2011】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取出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左右,住院时某约三周,出院后尚休息一个月。冠折后期行烤瓷冠修复费用一次约需人民币2640元,使用年限约10年左右”,被告对以上鉴某意见认定的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要的住院费用、牙齿安装的周期、牙齿安装后续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向某院提出重新鉴某的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瞿某牙齿的损害情况、鉴某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牙齿安装费x元(2640元×6次)酌情支持x元(2640元×4次)。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生活补助费672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0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的认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的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且伤及到原告瞿某的牙齿,对原告身体和心理均造成了较大损害,故被告方应对原告精神上的损害予以赔偿,但考虑到被告行为为过失,结合本院辖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综上,对本次事故原告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537.1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3、护理费850元;4、交通费150元;5、后续治疗费x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牙齿安装费x元);6、残疾赔偿金x元;7、鉴某1300;8、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谭某乙、向某、黎某、唐某、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谭某丙系谭某乙、向某、黎某、唐某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引起,不应直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医疗费9537.13元、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1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瞿某1万元,余款x.13元,由被告谭某乙、向某、黎某、唐某、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瞿某。
二、护理费85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瞿某x元;
三、由被告谭某乙、向某、黎某、唐某、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瞿某鉴某1300元;
四、驳回原告瞿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项目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瞿某x元。上述一、三项赔偿项目中,被告谭某乙、向某、黎某、唐某、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共计连带赔偿原告瞿某x.13元,品出被告谭某乙已经垫付的医疗费9537.13、护理费850元,被告谭某乙、向某、黎某、唐某、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尚应连带赔偿原告瞿某952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谭某乙、向某、黎某、唐某、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某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临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显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