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外研社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社长。
委托代理人游小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原告未提交被告有关身份信息,原系湖南省吉首市X路武陵山科技城“吉首市文博书社”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的家庭住址等身份基本信息无法查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彭四海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人民陪审员张治忠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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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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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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