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a,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组x号,现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巷生产队,系上海市x区B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A建筑工程公司,注册地x省x市x村。
原告奚a与被告威海市A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a的委托代理人赵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市A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a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物资,租金约定为钢管0.015元(人民币,下同)/天/米、扣件0.01元/天/只、丝杠0.045元/天/根,租赁期限自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合同另对双方其他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租义务,共向被告出租钢管58,773.50米、扣件21,810只、丝杠7140根,至2009年7月底,合计产生租赁费用233,088.35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85,000元,余款未支付,且尚有租赁物资钢管1,615.50米、扣件4,212只、丝杠81根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暂计至2009年7月底的租赁费用148,088.35元(并要求计算至租赁物资实际归还之日止),判令被告归还钢管1,615.50米、扣件4,212只、丝杠81根,若无法归还应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赔偿款。
被告威海市A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威海市A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奚a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除支付租费85,000元外,还曾向原告支付押金3,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及归还租赁物资,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资应及时归还,若不能归还,应按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折价赔偿。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押金应自原告起诉的租赁费用中扣除。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违约责任,系原告行使自身诉权的行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A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a至2009年7月底的租赁费用145,088.35元,及自2009年8月1日起至被告归还之日止,以钢管1,615.50米、扣件4,212只、丝杠81根为基数,按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只0.01元、丝杠每天每根0.045元计算的租金;
二、被告威海市A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奚a钢管1,615.50米、扣件4,212只、丝杠81根,若逾期未归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即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5元、丝杠每根15元支付赔偿价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5.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