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XXX·艾XXX,女。因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XXX·艾XXX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XXX·艾XXX及翻译阿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阿XXX·艾XXX在本市X路XXX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吴X上衣左侧口袋内的诺基亚X3-00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8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XXX·艾X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的陈述笔录、证人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XXX·艾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阿XXX·艾X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阿XXX·艾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XXX·艾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祝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