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奉贤区A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a。
原告杨a与被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至3月,被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上海B玻璃有限公司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1,000元的“八五”红砖,并承诺在工程基础做好后付款,但工程现已封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
原告为此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一、被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B玻璃有限公司工程签订的合同3份,旨证明:上海B玻璃有限公司工程车间、办公楼等工程系被告承建,邱a和顾a系被告方上述工程的经办人。二、欠条1份,旨证明:原告送货后,顾a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邬桥)”章。三、顾a户籍资料1份,旨证明:邱a与顾a系夫妻。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顾a系被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上海B玻璃有限公司工程的经办人。期间,原告杨a应顾a的要求,将价值11,000元的“八五”红砖,送至被告上述承建工地。2004年6月13日,顾a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但至今未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B玻璃有限公司工程签订的合同3份,能够证明顾a系被告承建的上海B玻璃有限公司工程的经办人。顾a在经办被告承建的工程过程中,因工程所需从原告处购进的砖款,应由被告给付货款。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a货款11,000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