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林某丁(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戊。
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广西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林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藤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某戊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丙和林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林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被告中人财保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人财保梧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11年7月23日16时20分,被告林某戊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04省道由苍梧往贵港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85KM+400m路段时,由于被告林某戊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致使该车撞到路边的行人赵某乙,造成赵某乙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林某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乙委托桂林某戊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致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20×0.28=x.4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4元。原告为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某;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4、鉴定发票,证明支出的鉴定费用情况;5、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6、平南县大安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证明原告家庭住址情况;7、平南县X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家庭住址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已于2011年8月24日就原告的医药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并未包含伤残赔偿金;9、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发的事故车辆处理告知书,证明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的背景情况。被告林某戊辩称,其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缺乏理据。其在事故后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其已垫付了x元给原告,该款中已经包括了伤残赔偿金。其已为属其所有的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人财保藤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人财保藤县支公司直接赔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人财保藤县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并直接返还被告已垫付的x元。
被告林某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证明其身某;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证明被告已为桂x号车在被告中人财保藤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4、平南县第某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9月10日在平南县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林某戊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x元的事实;5、2011年8月24日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林某戊已垫付了x元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中人财保藤县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桂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无依据。事故后原、被告已经就本次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中已包括了伤残赔偿金,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其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没有赔付责任。被告中人财保梧州分公司是其公司的上级公司,被告林某戊是向被告中人财保藤县支公司为桂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被告中人财保梧州分公司不是桂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不应是本案被告。
被告中人财保藤县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赵某乙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存放在本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案档案内的平南县X区总体规划总体布局图、现场图,证明原告赵某乙的家庭住址在大安镇X区域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林某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林某戊、中人财保藤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被告中人财保藤县支公司对被告林某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戊、中人财保藤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格式要求,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林某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林某戊、中人财保藤县支公司主张没有出具人签名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已加盖公章,已经具有证明力,结合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居住于大安镇X镇,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及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9及被告林某戊提供的证据4、5,本院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当时原告与被告林某戊在交警达成协议的情况,即是2011年8月24日在原告未治疗痊愈的情况下,双方仅是就原告的医药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达成了协议,并未包括伤残赔偿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及被告林某戊提供的证据4、5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3日16时20分,被告林某戊持A2E类驾驶证驾驶属其所有的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04省道由苍梧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省道85KM+400M处时,由于被告林某戊不注意观察路况,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该车与在道路行走的行人原告赵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南县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10日出院,住院49日,出院诊断为左下肢碾压伤、失血性休克、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x元。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1】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戊在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乙负次要责任。2011年8月24日,原告的父亲赵某丙与被告林某戊在平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就原告的医药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达成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一、赵某乙受伤在平南县第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由林某戊光负责(以医院发票为准,时间截至2011年8月24日17时止)。二、林某戊一次性赔偿人民币三万零伍佰元(¥x.00元)给赵某乙作为其出院后受伤的医药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不足部分由赵某乙负责。三、此事故的施救费由林某戊负责。】。2011年10月28日,原告赵某乙委托桂林某戊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皮肤损伤瘢痕形成属IX(九)级伤残,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鉴定出诊费300元。被告林某戊为其所有的桂x号中性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人财保藤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8日0时起至2012年6月7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20×0.28=x.4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4元。庭审中,因被告中人财保梧州分公司不是桂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撤回了对中人财保梧州分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54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455元,农林某戊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是否包括了残疾赔偿金;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是否需要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某戊驾车碰撞到原告赵某乙,致使赵某乙受伤致残,对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关于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是否包括了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中并未包括残疾赔偿金,因为:1、协议签订的时候原告尚在住院治疗,双方均不清楚原告今后是否构成残疾;2、该协议中只明确了医药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并未涉及残疾赔偿金。综上,对被告林某戊辩称赔偿协议中已经包括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住址是大安交警中队旁,有平南县大安国土资源管理所和平南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且该处处于大安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制定的城镇X区域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残疾的严重后果,且原告属未成年人,对其精神产生了极大的损害,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诉请x元精神抚慰金是合适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原告主张赔偿指数为28%,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28%=x.4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鉴定出诊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并提供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林某戊、中人财保藤县支公司只支持一张发票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4元。被告中人财保藤县支公司是肇事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中人财保藤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赵某乙人民币x.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88元,减半后收取1494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298.8元,被告林某戊负担1195.2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300元,被告林某戊负担7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06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某戊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昱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