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若澍(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妨害公务罪2009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满日期2009年11月25日)。
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温某某、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麦后至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温某某伙同本县X乡张X春(另案处理)等人在购销粮食时,多次采取暗中操控遥控装置控制地磅的方法,增减粮食重量,诈骗现金,其中李某甲参与作案9起,诈骗金额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分别参与作案2起;诈骗金额x元;温某某参与作案2起,诈骗金额6400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温某某,宣读了证人张X春、乔X权等证人证言,被骗单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李某甲诈骗数额巨大,李某乙、王某某、温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该案系共同犯罪,部分属未遂,温某某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事实、定性辩称在岳村粮所诈骗,认定李某乙金额4800元较为客观,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麦后某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濮阳县X乡X村张X春(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县X镇粮所卖小麦时,采取在地磅上按装遥控装置暗中操控地磅的方法,虚增粮食重量,诈骗现金1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自己伙同本村李X山2008年麦后在城关镇粮所卖麦时认识五星乡X村的张X春,张X春说他认识城关粮所的人能多卖钱,多卖的钱平分,我和李X山同意。我和李X山在城关粮所卖二车麦子,每车多卖500多公斤麦子,共多卖1600多元,分给张X春800元,我和李X山各分400元。当时不知道张X春咋多卖的小麦,后来才知道是张X春在城关镇粮所地磅上按了遥控装置,虚增了小麦重量。
2、同案人张X春供述:2008年麦后,浚县的人在城关粮所地磅上按装遥控装置,按遥控器能虚增粮食重量,在城关粮所碰见卖小麦的李某甲,我告诉他我和城关粮所的人有关系,能多卖钱,李某甲同意,李某甲卖小麦时,我通过遥控器控制地磅方法,虚增粮食重量,让李某甲多卖500多公斤,也就是多卖800多元钱,我和李某甲平分。采取同样的方法,李某甲又卖一车小麦,多卖800余元钱,平分了。
3、证人陈X生证言:2008年麦后城关粮所收购小麦,价格0.81元/斤,2008年一年赔称x公斤小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2008年麦后某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X春等人,采取同样方法在濮阳市益豪摩托城卖小麦时,诈骗现金800余元。次日李某甲、温某某、张X春在益豪摩托城卖小麦时,诈骗现金1600余元。一伙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张X春供述,证人姜X红、李X增证言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三)2009年麦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伙同张X春等人,采取同样方法,在濮阳市X村粮所卖小麦时,诈骗现金x余元。一伙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张X春供述,证人翟X瑞证言,濮阳市华龙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岳村分公司证明、收购小麦单据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四)2009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X春、内黄某城关镇张X刚(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窜至汤阴县X镇X村张X红经营的粮食收购点,采取在地磅上安装遥控装置暗中操控地磅的方法,在购买张X红玉米时,减少玉米数量,诈骗玉米,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张X春、张X刚供述,被害事主张X红陈述,证人赵X军证言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五)2009年农历12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X春、张X刚等人在汤阴县X镇附近收粮点收购玉米时,采取同样的方法,诈骗玉米,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张X春、张艳刚供述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六)同期某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X春、张X刚等人在内黄某高某粮管所购买小麦时,采取同样的方法,诈骗小麦,价值6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不持异议,有同案人张X春、张X刚供述,证人王X明证言,王X明辩认笔录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七)2010年春节后某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X春在南乐县创佳伺料厂卖玉米时,采取地磅安装遥控装置,暗中操控地磅的方法,虚增粮食重量,诈骗现金4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张X春供述,证人王X行、高X良证言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八)2010年麦前某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X春在濮阳县X乡X村朱X莲经营的黄某收购点,购买黄某时,采取在地磅上按装遥控装置,暗中操控地磅的方法,减少黄某重量,诈骗黄某价值5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张X春供述,证人朱X莲、李X森证言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九)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温某某伙同张X春在梁庄粮所卖小麦时,采取在地磅上按装遥控装置操控地磅的方法虚增粮食重量,诈骗现金4800余元,五人分肥。次日上午,其一伙再次去梁庄粮所卖小麦时,采取同样手段,被粮所工作人员识破。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温某某先后被抓获。破案后赔偿了梁庄粮所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同案人张X春供述,有证人乔X权、刘X立、胡X元证言,濮阳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梁庄分公司证明、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案的其它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照片、辩认笔录、检查笔录、同案犯另案立案侦查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李某甲数额巨大,李某乙、王某某、温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温某某犯诈骗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相对张同春作用较小。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被告人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
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随卷移送作案工具遥感装置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韩晓燕
审判员:后利珍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