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名名,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名名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名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申名名与郭庚(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二人窜至修武县X乡X村停车场,乘夜深无人之机,由被告人申名名在旁边等候,郭庚用申名名事先准备的车钥匙将韩XX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被告人申名名于2010年4月8日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名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名名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名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害人韩XX关于其停放在停车场内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被盗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证人韩XX证实2010年4月2日韩XX的蓝色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在当阳峪村停车场被盗;3、被告人申名名供述其与郭庚到修武县X乡X村停车场内盗窃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4、价格鉴定结论书;5赃物照片经被告人申名名当庭辨认无异议;6、被告人申名名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名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申名名犯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名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翠荣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