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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至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冒充修武县X路范xx的侄子往范腊荣家打电话,谎称结婚需要钱,三次让范xx往其提供的建行信用卡上汇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范xx陈述、证人周xx、赵xx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范xx关于2010年1月份有一男子用号码x的手机冒充其侄子范佳x往家里打电话称结婚需用钱,按照该人提供的卡号,分三次分别为2000元、3000元、x元将款汇出。该人共骗取其现金x元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证人周xx证实2010年1月份期间曾有一个自称佳x的人多次用手机x往家里打电话,其与婆母范xx在修武建行给该人往户名为陈x、帐号为x的卡上汇款2000元的事实;3、证人赵xx证实2010年1月10日曾替其岳母范xx给冒充范佳x的人往卡号为x的建行卡上汇去1万元,后给范佳x打电话联系发现被骗;4、证人范佳x证实其在2010年1月份期间从未与其姑姑范xx联系过,也未向其姑姑范xx要过钱;5、证人陈x证实卡号为x的建行卡是用其身份证所开的,并给其丈夫刘某某使用过;6、查询存款通知书以及银行卡存款记录显示建行卡x上于2010年1月6日、8日、10日现金存入共x元与被害人提供的存款凭条三张相互一致;7、中国移动公司通话记录单;8、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还赃款;9、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证明;10、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11、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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