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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诉陶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陶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坤,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XX诉被告陶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XX的委托代理人沈梅初,被告陶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2008年12月23日07时5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X镇黄某XX村机耕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逢被告陶X驾驶沪XXXX轿车由北向东转弯,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陶X负事故全部责任、邵XX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沪XXXX轿车在第三人XX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293.44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048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陶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陶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550元、支付原告现金700元。

原告邵XX认可被告陶X陈述的垫付款情况。

第三人XX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诉称的沪XXXX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9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衣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律师费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07时5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X镇黄某XX村机耕道由东向北通行时,适逢被告陶X驾驶沪XXXX轿车由北向东转弯,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陶X负事故全部责任、邵XX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邵XX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93.44元,被告陶X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550元、支付原告现金700元。经公安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邵XX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3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0]伤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评定人邵XX于2008年12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早孕后行人工流产手术;目前遗留全身乏力,抵抗力下降,伤后一年多一直未再受孕……邵XX伤后可予以休息三至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2010年6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元。

另查明,沪XXXX轿车在第三人XX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XX分公司”工作,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请假至2009年4月份,期间被停发工资。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XX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邵XX工资单、交强险保单等经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XX轿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陶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16,178元),按照4个月的休息期限,计算该项损失为5,392.67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早孕后行人工流产手术,且伤后一年多一直未再受孕,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陶X为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应作为原告损失一并处理。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293.44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493.44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392.67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892.67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1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合计65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836.11元,应当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1,036.11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800元由被告陶X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XX11,036.11元;

二、被告陶X应赔偿原告邵XX1,800元,扣除被告陶X已垫付的车辆修理费550元、支付的现金700元,余款550元由被告陶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739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69.5元,由原告邵XX负担324.5元、被告陶X负担45元。被告陶X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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