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1年1月19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宋行杰(另案处理)窜到汝南县天中山宾馆,在该宾馆二楼盗走两部诺基亚手机,型号分别为N95型和白色6700型。之后将这两部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新蔡县城“宏达通讯”店的老板钟某某。经评估,两部手机价值为2722元。现赃物已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行杰、袁XX、胡X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被盗手机照片、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0]0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手机而购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松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