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镇人,住贵港市X区江南大道X号。
被告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X村下训队X号人,住贵港市X区江南大道X号院X幢X号房。
被告刘XX(曾用名刘XX),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罗XX与被告宠XX、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燕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宠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告罗XX和被告刘XX同在西江氮肥厂路口黄岗岭培育桉树苗场工作,因被告刘XX贪心抢原告的工做,又偷将装杯间隔条带移动使其自己的装杯数量增多1000个杯,导致原告的装杯数量相应减少1000个杯,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当中,被告刘XX无端诽谤原告丈夫梁冰云,说原告丈夫梁冰云由于偷窃西江氮肥厂东西被辞工,为此,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丈夫梁冰云在下班路过黄岗岭培育桉树苗场时,问被告刘XX为何诽谤原告丈夫偷东西,并要求其一同到西江氮肥厂保卫科澄清事实,被告刘XX即打电话给其丈夫被告宠XX,被告宠XX到后,不问情况即拳打原告丈夫梁冰云。原告看见丈夫被打,上前劝架也被打,被告刘XX还帮其丈夫一起打原告夫妻。原告被打伤右手腕,尺骨破裂,腰部扭伤疼痛;原告丈夫被打肿眼眶、额某、脖子被抓伤、左肋筋骨被打成内伤。苗场老板娘打110报警,随后原告和其丈夫到贵港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共用去医疗费629.3元,原告右手腕尺骨破裂未好,至今无法工作,误工一个多月。两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29.3元、误工费2358.5元(以2010年标准计职工工资2358.5元/月)、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987.8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9.3元、误工费2358.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987.8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宠XX、刘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2日10时许,原告罗XX与被告刘XX在西江氮肥厂路口约200米处种植桉树苗时发生口角,原告丈夫梁冰云及被告宠XX到场后,因双方妻子吵架的事两人随即发生争打,打斗过程中,原告罗XX的丈夫左眼处被打肿,被告宠XX手臂也被擦脱皮流血,原告罗XX见其丈夫被打,就去拉被告宠XX时,被被告刘XX用铁铲打到右手,当时,被告宠XX并未打到原告。当日,原告即到贵港市中医医院治疗,但未住院,贵港市中医医院还出具有一份医疗证明书,诊断为:右尺骨远端骨折(不完全性)。原告共用去医疗费629.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事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调解但未果。
以上事实,有江南派出所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贵港市中医医院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有矛盾和意见分歧时应好好商量,不应采取过激行为,原告在看见其丈夫与被告宠XX打架时,想拉开被告宠XX,被被告刘XX用铁铲打到右手,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因受伤共用去医疗费629.3元,对该损失被告刘XX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358.5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其请求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受到的伤害只是一般伤害,伤情不是很严重,医疗机构也未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受到的只是轻微的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宠XX未打到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宠XX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赔偿原告罗XX经济损失人民币629.3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宠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