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未央区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未央区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第一原告之女。
法定代理人梁某,身份信息同第一原告。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X村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住所地:西安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王某,该组组长。
原告梁某、姚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西安市X村X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西安市X村X村X组经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姚某诉称,第一原告梁某与被告村X村民王某牛依法登记结某后,将二原告户口迁至被告村X组的合法村X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但被告在2011年8月20日分配集体土地承包款时,未给其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其分配集体土地承包款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第一原告梁某与被告村X村民王某牛登记结某,二人系再婚。2011年6月3日第一原告梁某与其女儿即第二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村X村民。2011年8月20日被告村组分配集体土地收益款,每人600元。被告村X村民代表及党代表会议决定:“凡再婚的,只给一个家属分配年终村集体分配”,以王某牛的前妻薛军利、刘东利已在该组有集体分配为由,故未给王某牛的现任妻子梁某及女儿即二原告分配,并出示未予分配的证明。二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未给原告分配的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结某、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的经济收益属农村X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参与经济收益的分配。原告梁某与姚某因农民婚迁于2011年6月3日将其户口迁至被告村X组的合法村X村民同样的参与分配被告村组经济收益的待遇,现原告要求分配集体土地收益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姚某集体土地收益款每人600元,共计1200元。
二、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二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