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X,男,壮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南宁市X区保安。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南宁市X区巡逻时,发现在小区X栋和X栋之间的自行车棚内被害人杨×将一辆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停在此处,即起盗意,将该电动自行车推到X栋单元楼楼道中心收藏。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韦某将盗得的电动自行车推出小区X区其他保安发现并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陈述及被盗车辆购买时的发票,抓获经过,证人伍××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