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范县支行。
负责人王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
被告苏某,男。
被告周某,男。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苏某、周某、王某乙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0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某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07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苏某、周某、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苏某于2010年03月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由被告周某、王某乙作为贷款担保人,经原告审查后,于2010年03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周某、王某乙签定了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分12期偿还。同时,根据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周某、王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苏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苏某也依合同约定开始按月偿还贷款,至止2011年01月14日,被告苏某未按时还款付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苏某拒不还款,被告周某、王某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苏某支付借款本金x.17元,利息5762.22元(利息计算止2011年05月23日),保留向被告追偿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加罚息的权利;2、被告周某、王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周某、王某乙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某主体资格。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及利率。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三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
4、借款借据及放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候现增发放了x元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苏某于2010年03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年息15.3%,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03月至2011年0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周某、王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苏某至今未还,被告周某、王某乙也未履行担保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某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某、王某乙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某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17元及利息(合同期间内按约定利率15.3%计付利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二、被告周某、王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吴丽霞
二○一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