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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汝州市汝东建财招商中心及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汝州市汝东建财招商中心。住所地:汝州市X路口。

代表人董某某,男,成年。

被告董某某,男,成年。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汝州市汝东建财招商中心及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7月30日本院予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州市汝东建财招商中心的代表人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代理招商合同,我委托被告在委托期限内为我在汝东建材所购置商铺进行全权招商事宜。委托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委托期限内被告全权负责铺面招商工作,并负责返还给我委托期限内的租金。委托期间,该商铺租金为第一层11元每平方米,第二层为11元每平方米,一、二层总面积为172.74平方米,委托期限内租金共为x.36元。被告已支付租金x元,剩余租金x.36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金x.36元。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汝州市汝东建财招商中心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汝东建财代理招商合同,原告孙某某委托被告汝州市汝东建财招商中心在委托期限内为原告在汝东建材所购置的商铺进行全权招商事宜。委托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委托期限内被告全权负责铺面招商工作,并负责返还给原告委托期限内的租金。委托期间,该商铺租金为第一层11元每平方米,第二层为11元每平方米,原告委托被告汝州市汝东建财招商中心所招租的商铺一、二层总面积为172.74平方米,委托期限内租金共计x.36元。被告已支付租金x元,剩余租金x.36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商铺购置合同,代理招商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汝州市汝东建财招商中心代理招商事宜由双方签订的汝东建财代理招商合同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汝州市汝东建财招商中心按协议支付剩余租金x.3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董某某系被告汝州市汝东建财招商中心的负责人,其代表被告汝州市汝东建财招商中心与原告签订代理招商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担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汝东建财招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租金x.3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汝州市汝东建财招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元月三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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