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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X区彰北街道办事处与樊某、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某原审被告、原申请再审人):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赵卫烨,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办事处工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某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樊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某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彰北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樊某、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彰北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赵卫烨、委托代理人李慧峰,被申请人樊某,被申请人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光华、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樊某诉称,1991年樊某在安阳建设公司承建安阳市人民医某工地承包病房大楼、医某、门诊大厅、大门、氧气房的电器安装工程和外三楼电气改造安装工程。当时口头约定由樊某包工、包料,安阳建设公司抽5%的管理费,负责工伤事故。工程于1993年8月竣工,经审计决算工程款为x.79元,减去税金x.58元和管理费x.79元以及工程安装施工期间工地各项支出x.37元,应付工程款x.35元。另外三楼电气改造安装工程应付樊某3321.07元,被告应付工程款x.12元,已分两次支付过x元,仍欠x.12元长期拖欠未清算。樊某不间断的向安阳建设公司追要。安阳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福堂告知企业已改制,债权归安阳建设公司,债务归原北郊乡政府,樊某诉至法院,要求二某告支付工程款x.12元及利息。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1年11月至1993年8月,樊某在安阳建设公司承建的安阳市人民医某工地承包病房大楼、医某、门诊大厅、大门、氧气房的电器安装工程。在此期间,樊某承包工地的负责人李仁轩从安阳建设公司在安阳市人民医某工地上领电器材料价值x.37元。樊某曾在1991年至1993年期间为完成工程花费7872.71元购买电气材料。1993年4月16日至1994年10月31日,安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对安阳市人民医某高层大楼等工程进行审计。1994年4月15日原安阳市北郊建筑工程公司(现安阳建设公司)委托马占田、赵勇对人民医某的病房大楼等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进行核对。1994年3月20日,审计师事务所对人民医某1992年病房大楼电气安装部分工程取费决算为x.65元,1993年电气安装部分工程取费决算为x.08元,购材料费用为x元,零星借工部分9836.68元,以上病房大楼电气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为x.53元。1994年5月8日,审计师事务所对人民医某病房大楼补充电气安装部分决算为1697.01元。综上,病房大楼电气安装造价为x.54元。1994年4月30日,审计师事务所对人民医某医某门诊大厅电气安装部分审计为x.02元,1994年5月8日,对人民医某大门电器安装部分审计为9934.04元,1994年4月30日审计师事务所对人民医某氧气房电气安装部分审计1327.31元,以上三项费用为x.37元,综上,安阳市人民医某电气安装工程造价为x.91元。2005年10月24日,樊某曾找安阳建设公司的负责人马占田谈人民医某电气安装的活和要工程款的事。同年10月28日,樊某找安阳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马占田、赵勇,在安阳建设公司马占田办公室对樊某在人民医某所承包的病房大楼、医某、门诊大厅、大门、氧气房电气安装工程进行核算。2007年1月21日,樊某同魏贵民到安阳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福堂家中讨要工程款,同年5月14日,樊某同魏贵民到安阳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福堂家中讨要工程款,同年8月4日,樊某同赵勇通电话,咨询赵勇为何不愿意出庭作证。

另查明,安阳建设公司的前身为安阳市北郊建筑社,后又变更名称为安阳市北郊建筑工程公司等。2001年3月2日,原安阳市X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郊体改(2001)X号关于安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的批复文件,同意该公司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原企业债务由北郊乡人民政府承担。原企业债权按审计结果归改制后的企业所有。2000年10月31日,原安阳市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安阳市X乡政府分离的审计报告中未列出对樊某的债务。被告彰北办事处隶属于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彰北办事处行使原北郊乡政府的职能。

又查明,安阳建设公司、彰北办事处未对樊某承包的安阳市人民医某电气安装工程进行决算。1994年1月5日,樊某对安阳市人民医某外三楼电气改造工程进行决算为3321.02元。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企业依公司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改制前企业遗留的债务,应当由改制后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承担。安阳建设公司依照国家法律和政府相关政策进行改制,改制前的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承担。樊某在安阳建设公司的前身安阳市北郊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安阳市人民医某工程中,承包电气安装工程,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均按口头协议履行了义务,视为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安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当按评估报告电气安装总造价x.91元减去税金x.58元和5%的管理费x.79元,以及樊某在工地上的支出x.37元,应付工程款x.27元,北郊建筑工程公司已先期支付樊某x元,故安阳建设公司应支付樊某工程款x.27元及利息,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应从樊某主张之日计算。要求安阳建设公司支付外三楼工程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樊某要求彰北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二某告辩称樊某要求支付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因樊某多次连续向安阳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该诉讼时效中断,二某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安阳建设公司辩称双方没有书面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应无效,我国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形式有书面合同、口头合同或其他方式的合同,故安阳建设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一、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樊某工程款x.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7月18日起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安阳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樊某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其承揽我公司电气安装工程,与事实相违背;2、即使樊某真的承包了工程,距今已十几年,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应撤销原判,驳回樊某的诉讼请求。

樊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彰北办事处辩称,樊某向安阳市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且该案已超诉讼时效。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某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某认为,樊某与原安阳建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从樊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认定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故上诉人称樊某没有承揽其电气改造安装工程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樊某承揽的工程竣工后,多次追要工程款,并提供追要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该案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安阳建设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安阳市X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的郊体改(2001)X号文件,明确的规定了原企业债务由北郊乡政府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安阳建设公司承担给付樊某工程款,明显不妥,应予纠正。安阳市X区彰北办事处隶属于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又行使原北郊乡人民政府的职能,故安阳建设公司所欠樊某的工程款理应由安阳市彰北办事处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某,即:驳回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樊某工程款x.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7月18日起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安阳市X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樊某工程款x.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7月18日起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二某案件受理费各3927元由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负担。

彰北办事处不服以上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二某程序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后,安阳建设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樊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彰北办事处承担责任,违背\"民不告、官不纠\"、\"不诉不立、不诉不审\"的民法基本原则,而直接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2、该案事实不清,建设公司与樊某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和口头约定,安阳建设公司改制时,审计报告中并没有樊某的债务,该笔债务与安阳建设公司无关。安阳建设公司改制的文件称\"原来债务由北郊乡人民政府承担\"是指在安阳建设公司审计报告中列出的公司债务,而不能断章取义,二某判决由申请人承担违反程序且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二某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樊某答辩称,二某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二某判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安阳建设公司答辩称,一、二某认定樊某承揽工程无任何依据,其诉请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与请求相矛盾,应驳回其再审请求。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某相同。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安阳建设公司前身安阳市北郊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安阳市人民医某病房楼工程,其中将电气安装、改造工程由樊某承揽。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安阳建设公司应按樊某承揽的工程支付工程款,而其不能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安阳建设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安阳市X区作出郊体改(2001)X号文件,明确规定了原企业债务由北郊乡政府承担,且彰北办事处隶属于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行使北郊乡政府的职能,故该工程款应由彰北办事处支付,二某判决依据事实直接改判,并无不妥。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证据,故不予支持。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彰北办事处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安阳建设公司支付樊某工程款及利息,安阳建设公司上诉请求并没有要求改判彰北办事处承担责任,二某法院直接判决彰北办事处承担责任程序违法;2、樊某承揽工程证据不足,拖欠工程款事实不能成立,且已超诉讼时效;3、本案拖欠工程款不属公司债务,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樊某答辩称,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曾长期多次催要拖欠工程款,不超诉讼时效。一、二某、再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安阳建筑工程公司将安阳市人民医某病房楼工程中的电气安装、改造工程转包给樊某,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谈话录音、证人证言、领料收据、审计档案、工程图纸等一系列相关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双方转包合同关系成立,樊某实际承建了这项工程。从安阳市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看,安阳市人民医某电气安装工程总造价为x.91元,减去税金x.58元和5%的管理费x.79元,以及樊某在工地上的支出x.37元,应付工程款x.27元,原北郊建筑工程公司已先期支付樊某x元,故下欠樊某工程款x.27元及利息未给付。对于彰北办事处申诉称樊某没有承揽工程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所欠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因原安阳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樊某,工程施工完毕后一直拖欠该工程款未结清。安阳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变更为安阳建设工程总公司后,该工程款属于改制前遗留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改制前企业遗留的债务应当由改制后设立的新公司承担,安阳建设公司应偿还樊某该笔工程款。关于安阳建设公司主张依据改制文件,安阳建设公司的原债务应由北郊乡政府承担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安阳建设公司与北郊乡政府约定该笔债务由北郊乡政府承担的转让合同,未经债权人樊某同意,双方对债权转让部分的约定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安阳建设公司应承担该工程款的偿还责任。至于安阳建设公司与北郊乡政府之间改制转让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渠道另行解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樊某有证据证明曾多次向原安阳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对彰北办事处主张超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某、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某诉讼费各3927元,由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薛霞

代理审判员李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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