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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与被告武隆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称武隆县经信委)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x号

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武隆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原告贾某与被告武隆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称武隆县经信委)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永青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武隆县经信委的委托代理人杨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宗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永青、人民陪审员张小蓉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1年5月6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武隆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被告兼并了原武隆县X镇企业局。1995年,武隆县X镇企业局招商引资成立了四川合力(武隆)纸制品公司,因装修需要,被告引见该公司负责人陈力于1995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由于原告不认识陈力,怕装修完后得不到装修费,武隆县X镇企业局同意如四川合力(武隆)纸制品公司没有支付由其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于1995年10月18日装修完毕,并与该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装修费为x.35元,该费用也经武隆县X镇企业局领导进行了确认。装修完工后,原告尚未交付钥匙,武隆县X镇企业局使用不正当手段让四川合力(武隆)纸制品公司使用了房屋,原告为收取装修费,多次向武隆县X镇企业局讨收,被告兼并了武隆县X镇企业局后,原告又向被告催收,一直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35元,维修费2500元,利息x.52元及复息。

被告武隆县经信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武隆县经济发展改革委员会,因此,武隆县经信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由于本案属担保合同纠纷,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武隆县X镇企业局的担保行为无效,且武隆县X镇企业局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原告在主合同未经审判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且该担保也已超过除斥期间,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再则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30日,原告与四川合力武隆纸制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办公楼装饰承包合同》,原武隆县X镇企业局在合同上注明:整个工程造价控制在叁万元以内,甲方不付款,由局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于1995年10月18日进行了结算,共计工程款为x.35元,四川合力武隆纸制品工业有限公司未支付该款,原告遂向武隆县X镇企业局催收该款。2001年,武隆县X镇局合并到武隆县经济委员会,原告又向武隆县经济委员会催收该款。2010年3月13日,武隆县经济委员会给原告书面进行了回复,拒绝了原告的要求,现武隆县经济委员会已更名为武隆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0年10月16日,原告贾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装修工程款x.35元、维修费2500元、利息x.52元及复息,共计x.35元。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与原武隆县X镇企业局签订的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请求被告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四川合力武隆纸制品工业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4月25日被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维修费2500元系维修原武隆县企业局房屋的费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贾某提交的四川合力武隆纸制品工业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档案材料及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四川合力武隆纸制品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贾某与四川合力武隆纸制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楼装饰承包合同》、维修工程款的完税证、信用社贷款利息结算凭证、工程决算书,证人王某、栾某、倪某、冉XX的证言,武隆县经济委员会给贾某的回复,被告武隆县经信委提交的会议记录,本院调取的王某、栾某的证言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原武隆县X镇企业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公布施行前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8]X号《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应是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由于武隆县X镇企业局系国家机关,因此其与原告订立的保证条款属无效条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维修工程款,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8]X号《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已预交13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宗云

审判员徐永青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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