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罗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于2011年9月6日依法受理原告郭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起同居,2003年5月25日非婚生育一女,取名罗XX,2008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拒绝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08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子女,并且要求原告在离婚时返还结婚时双方共同财产的千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5月25日非婚生育一女,取名罗XX,2008年2月1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上半年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恋爱时间长,婚姻基础稳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双方偶尔发生纠纷,但尚未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只要原告愿意化解矛盾,与被告共同生活,在思想上多加沟通,在生活上相互体贴,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郭某与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欧阳毅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航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