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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利、韩某乙、赵某某、韩某丙、周某某等人(均已判刑)以中国石化韩某加油站占用王某镇X组土地为由,向加油站索要钱财,让其交纳租赁费,加油站因占地合法,拒绝支付。韩某甲等人遭拒绝后,多次围堵加油站,将加油站的电源线割断,并用钩机、奔马三轮车在加油站进出口处挖一长50米,深1米多的沟,并在加油站前面和两边堆有1米高左右的土,将加油站进出口堵死,迫使加油站停业11个月之久,经河南立信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韩某甲等人围堵韩某加油站造成加油站经济损失为x.07元。

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韩某甲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韩某利、韩某乙、赵某某、韩某丙、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韩某丁、王某某、张某戊人的证言、土地买卖协议、拨付手续款项的请示及接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长期围堵加油站,致使加油站停业长达11个月之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甲受韩某利的指使,情节相对较轻,系从犯。被告人韩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李某勋

审判员赵某昊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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