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凤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杰、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X年X月X日生女儿柳X。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少,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共同生活习惯,常因家务事生气、打架,无法在一起生活,根本没有建立什么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女儿柳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抚养费也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柳X。婚后没有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柳某某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柳X自出生起一直由被告母亲对其进行抚养,故柳某随被告生活为宜。庭审中,被告表示抚养费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
二、女孩柳X由被告柳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柳某某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兰晶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