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23时30分,被告人莫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梧州市X路“九歌KTV”娱乐城的三楼公共厕所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K粉(净重2克)给吸毒某员梁某、高某。当梁、高某人准备在该娱乐城的一间KTV房内吸食刚购买的K粉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缴获1小包K粉(净重2克),接着在高某指认下,公安人员在该娱乐城内将莫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获7小包K粉(净重14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K粉检出氯胺酮成分。
案发后,公安人员当场还从被告人莫某身上搜获毒某200元及其用于联系贩毒某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二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群众举报的电话记录、证人梁某、高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法,贩卖毒某氯胺酮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某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莫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毒某、毒某、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颖聆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