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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荣巍,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人代表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黄某乙,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巍、被告刘某某和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0年3月3日,在信阳市X路X路段,我从人行横道过马路时,被告驾驶豫x号起亚轿车将我撞伤。信阳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侯某某无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颅脑损伤1级,2、脑震荡,3、左额部皮肤裂伤,4、右腿外伤,5、左眼内眦皮肤裂伤、双眼球露颤,6、左眼球结膜下出血,7、左眼泪管内眦韧带断裂,8、左1、2、3牙缺如并左上唇裂伤等,9、左肱骨大结节不全骨折,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72天,出院证建议全休3个月,牙及面部疤痕转口腔科及美容科治疗。

牙齿缺失严重影响我的咀嚼功能和脸型对称。我原来患有神经鞘瘤,需定期做核磁共振检查,故我的牙齿修复费用约为x元,面部整容费用约为x元,时间约为6个月。面部的疤痕不仅破坏了我的容貌,也给我的精神带来了巨大的压抑。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的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药费要有医院的票据,伤情要有诊断证明,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是x.91元,根据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x元,其余部分不予赔偿。二、误工费:(1)原告没有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以其出具的每月1360计算。(2)原告出院证上“建议休息三月”字样是另加上的,没有主治医师的签字或医院加章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实际减少的收入。三、护理费:根据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服务行业是每天47元,应是170天×47元。四、营养费:应是170天×1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170天×30元。六、交通费:原告诉请的2000元交通费过高,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医院就医时必须的交通费或是亲属去探望时的人数、次数、费用的多少,应在300元酌定。七、原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证实自己手机的损失是84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八、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伤残,依据我国法律有关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判决支持原告合法的诉请,确保司法公平公正。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19时40分许,在信阳市X路X路段,原告侯某某从人行横道过马路时,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起亚轿车撞伤。事后原告侯某某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6498.64元,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在信阳市中医院医生要求转院治疗的情况下,原告侯某某从信阳市中医院转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8天,医疗费x.91元,由原告侯某某垫付,住院期间原告侯某某找被告刘某某借了1000元付医疗费,后同年的3月8日、5月11日原告侯某某到交警支队(扣有被告刘某某的罚款)又支了x元,支付医疗费,即被告刘某某共支付原告侯某某x元。

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身体健康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其已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的豫x号起亚轿车将原告侯某某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和财险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与数额经本院核实,并根据有关之规定支持如下:1、医疗费:x.91。2、误工费:172天(住院天数)×40元/天=6880元。3、护理费:172天×47元/天=8084元。4、营养费:172天×10元/天=1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2天×30元/天=5160元。6、交通费1000元,总合计为x.91元。出院证上“建议休息三个月”,因原告侯某某未提供单位这3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手机损失证据不足,原告侯某某提供的购买手机票据又不是正式发票,证实不了原告是在此事故发生时所用的手机,故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告侯某某没有定残,因此不予赔偿。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x.91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侯某军x元,已从中扣除)。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款内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毅

审判员许凤

审判员涂丽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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