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顾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生育一子顾XX。婚后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对原告辛苦上班挣来的钱挥霍一空。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不仅不听而且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还经常到原告单位对原告殴打。致使原告无法上班,并对孩子造成巨大心理阴影。原被告感情破裂后,双方曾协商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却又以各种理由推拖,致使双方至今离婚未果。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行为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孩子顾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81288.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顾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经常以上班为由不回家,且经常与一个男的电话联系,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离婚可以,但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生育一子顾XX,现年三岁。原告在洛钼集团下属选厂上班;被告无固定工作单位,属自由职业者。婚后被告因怀疑原告移情别恋,但又无确凿证据,所以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0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时,已生育孩子,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因捕风捉影的事情,而草率离婚,不仅对自己,对家庭不负责任,更会对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的影响。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建议双方今后要本着互让互谅,相互尊重的态度,真诚相待,消除误会,担负起共建幸福家庭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李忠阁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陆艺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