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富民路西。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10)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原审被告河南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第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河南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东史马村施工的东史马村X村改造一期工程二标段西雅图花园项目供应商品砼;商品砼价格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办的同期(当月)基准价下浮20%,此价格不含运费、泵送费;砼方量按x/m3的容量计算;三层结束时将砼款全部付清;被告应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格,均按郑州建设工程造价办的同期(当月)基准价计算;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种混凝土777.30立方,由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被告不再享受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12元,另被告还应支付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08年10月13日期间按x.12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x元。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意偿还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x.16元,于2008年12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若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前未将货款给付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则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再享受合同优惠20%的价格,按市建委造价办公布的价格计算,即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欠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x.12元计算,并支付滞纳金x元,负担本案诉讼费。三、案件受理费5032元减半收取2516元,由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据此,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原审调解时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递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系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雅图项目部公章,被告对该调解书内容不认可,原审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应当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10)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在再审审理中,徐某某以本案与原审被告无关,其系本案实际债务人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徐某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在再审庭审中,针对原审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意见,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被告将其承包的西雅图花园一期工程的土建工程以口头形式分包给了第三人徐某某,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到原审被告公司帐户后,原审被告仅扣除1%的管理费及相应的税金,其余工程款仍支付给徐某某个人;徐某某不是原审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徐某某用其私刻的原审被告项目部公章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未得到原审被告的授权,该行为与原审被告无关;原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只有监督和督促徐某某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的权利,并无直接向原审原告支付该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某某辩称:其以私刻的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雅图项目部公章与原审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该合同与原审被告无关;其同意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优惠价格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x.16元;因原审原告一直未向自己提供税票,故对原审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认可。
通过审查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被告是否应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责任2、原审原告主张的价款和滞纳金计算依据及金额。在再审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
一、原审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中加盖有原审被告项目部公章,故该合同的义务应由原审被告来承担。2、《商品砼用量清单》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共向原审被告供应商品砼777.3立方。3、2008年3月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审原告供应的C15、C30商品砼的基准价格。
经质证,原审被告认为上述证据1中加盖的“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雅图项目部”公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对证据2不知情,对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徐某某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二、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审被告与河南省明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原审被告方关于任某陈华贵为西雅图花园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任某文件复印件一份。3、原审被告方西雅图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印模备案表复印件二份。证明西雅图花园一期工程项目由任某某全权负责,陈华贵系该项目经理,只有陈华贵签订的合同原审被告才认可。在该项目中原审被告仅刻制了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未刻制有项目部公章,原审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中加盖的不是其公司印章。
经质证,原审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无意义,与本案无关,是原审被告内部使用,对外无效力。第三人徐某某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三、第三人徐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材料进行了综合的审查判断,认为:1、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当事人质证后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备关联性,且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2、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审被告虽称不知情,但该证据经第三人徐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且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3、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2、3均系复印件,且系原审被告单方制作,原审原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11月份,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明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审被告承包河南省明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高新区X路以西、莲花街(东史马村)以北、雪松路以东、新龙路以南的西雅图花园一期4、5、9、X号楼土建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本工程的材料全部由原审被告采购;土建工程中商品砼优先采用原审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或郑州联洋制品有限公司。2008年3月3日,原审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雅图项目部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在东史马村X村改造一期工程二标段西雅图花园项目供应商品砼;商品砼价格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办的同期(当月)基准价下浮20%,数量按实际供应量计算,此价格不含运费、泵送费;运费20元/m3,若需方提供抗渗、抗裂、防冻等材料,则供方收取配合费6元/m3,以上费用发生时计取;三层结束时将砼款全部付清;需方应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格,均按郑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尾部需方处加盖了“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雅图项目部”公章,第三人徐某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后原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并向该项目部实际供应C15商品砼222.18m3、C30商品砼555.12m3。关于三层主体结束的时间,原审原告称为2008年4月23日,原审被告称不清楚,第三人徐某某称为2008年5月20日左右。
另查明,2008年3月郑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的C15、C30商品砼基准价格分别为240元/m3、285元/m3。原审原告主张的价款中还包括20元/m3的运费以及C30商品砼6元/m3的防冻费。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雅图项目部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原告依约向该项目部实际供应商品砼777.30m3,因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雅图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依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某当由其法人单位即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审原告支付价款。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徐某某均辩称《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原审被告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徐某某,徐某某个人私刻项目部公章后与原审原告签订的,该债务应由徐某某个人承担,对此原审原告不认可,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徐某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上述抗辩内容是原审被告与第三人徐某某之间的约定,原审被告承担责任某可以向第三人徐某某追偿,但不得以此对抗原审原告,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三层结束付清砼款”,关于三层主体结束的时间,原审原告称为2008年4月23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虽称不清楚,但第三人徐某某作为施工人称为2008年5月20日左右,该项辩称属原审被告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三层主体结束的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原审被告应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审原告付清价款,原审被告未按时向原审原告支付价款,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审被告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按郑州建设工程造价办公室公布的同期(当月)基准价下浮20%的优惠价格,而应按郑州建设工程造价办公布的同期基准价格计算,原审原告主张按同期基准价格计算的砼价款共计x.1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自2008年4月23日起计算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应自2008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2008年10月13日期间按x.12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共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徐某某以原审原告未开具税票作为拒付滞纳金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二十三万零四百零九元一角二分及滞纳金一万六千三百五十九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三十二元,由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阳
代理审判员李健
代理审判员李华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于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