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6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14日监外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逮捕,同日因病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来到湖南省雁南监狱家属区,看见该区内X栋楼房杂物间,停放的一辆豪爵125型女式摩托车(价值2250元)未锁防盗锁,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摩托车,将车盗走。销赃得款900元,用于吸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洪某某、尹某某证言、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套锁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蔡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5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华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