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公司船员,住XX。
委托代理人:林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宾馆职员,住X。
上诉人甘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某(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收取购房款1万元。协议约定原告以23.9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东港市X区X花园X号楼X单元XX室,建筑面积为65.32平方米。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在报纸上刊登房屋出售广告,且该房屋的价格与价值严重不符,故原告决定解除该买卖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协议,但其已经收取的1万元购房款拒不返还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并依法判决被告将1万元的“押金”返还给原告。
谭某(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涉案房屋价格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无权以“房产的价格与价值严重不符”为由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签订协议后在报纸上刊登房屋出售广告的行为是为了促使原告尽快履行合同交纳房款,此行为亦未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失。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原告应依法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经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东港市X区XX花园X号楼X单元XX室65.32平方米的住宅以23.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作为押金,双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给付11万元,剩余的11.9万元在70天内给付被告;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房屋产权仍然归被告所有,原告将所有的购房款付清后,被告无条件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原告于签约当日给付被告1万元押金,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原告以该房屋的价格与价值不符要求解除合同而未履行。同年3月16日,被告在报纸上曾刊登出售广告欲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另查明,涉案房屋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以10万元的价格购得,原告现主张该房屋的价格与价值不符要求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以该房屋的价格与价值严重不符请求对该合同予以解除,该请求应为对涉案合同撤销或变更的请求权,不是解除权调整范围,不予支持。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在报纸上刊登过该房屋出售广告,因该行为并未影响到合同实际履行,且被告于庭审中亦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该合同的内容中无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亦不同意解除合同,而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该合同仍属于履行阶段,故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万元抵押金。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就在报刊上刊登房屋出售的广告,上诉人也从未以房价过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只是看到被上诉人所刊登的广告后,才提出解除购房合同。被上诉人在报纸上刊登广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明其单方违约,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已不再向上诉人承担交付房产的义务,故上诉人既有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的义务,也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适用不当,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谭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如果上诉人现在想购买房屋,其仍可以出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某与被上诉人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甘某提出被上诉人刊登出售涉案房屋的广告,其构成违约一节,因被上诉人谭某刊登广告的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甘某的实际利益造成侵害,且涉案房屋并未实际出售,被上诉人谭某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如上诉人甘某购买涉案房屋,其仍愿意出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双方应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军
审判员李存林
审判员张春霞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