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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橡塑有限公司诉吴某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吴某。

原告某某橡塑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某吴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09年5月因部分股东及职工闹事,将公司职工的劳动合同等毁损,致使无法提供被某等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要求被某补签劳动合同,遭被某拒绝。因此,不是原告未与被某签订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某2008年7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11元。

被某吴某辩称,原告公司未与被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认可仲裁机关关于原告应付被某未签合同二倍工资、2009年5月11日至6月12日工资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0日,被某应聘至原告公司所属余姚办事处工作,担任销售员,双方口头约定被某月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原告每月另根据被某销售情况支付被某提成工资。2009年6月12日,被某离开原告公司。2008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间,被某工资总额为x.11元。2009年7月13日,被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009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2日间工资2849.60元、未提前通知的代通金1993元。2009年12月1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某2008年7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11元、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6月12日间工资2120.30元,不支持被某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之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8年1月至被某离职时,原告未与被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被某每月二倍工资。故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某2008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公司股东及部分员工闹事,毁损员工劳动合同文本,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意见,难以采信。双方对原告应付被某2009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2日间工资及被某对原告应付其2008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裁决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某吴某2008年7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11元;

二、原告某某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某吴某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6月12日间工资人民币2120.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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