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路桥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潘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的牌号为浙x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近西市街处时,遇原告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走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8,1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025元、交通费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超出部分在扣除第一被告已赔付原告的18,182.90元后由第一、二被告连带承担。二、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潘某某、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牌号为浙x客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近西市街处时,遇原告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走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潘某某负全责。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五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赵某某伤后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
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18,18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认为非医保的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68元、鉴定费1,600元及原告返还被告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182.9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各按每日40元计,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原告于2008年3月起居住在(略),其在上海汤和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被告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且两个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主张物损费300元,被告认为无依据故不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68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及原告返还被告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182.9元合意一致,可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不理赔,予法无据,故不采纳。营养费、护理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收入来源地、居住地均系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过高,由本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物损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可支持律师费,按律师收费标准计赔。被告王某某系车主,故被告王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76,13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9,562.9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8,182.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8元,由被告潘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