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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段某、王某乙、王某丙、申某、王某丁诉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申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洪喜,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举,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区X路东段。

原告王某乙、段某、王某乙、王某丙、申某、王某丁诉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申某、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姜洪喜,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段某、王某乙、王某丙、申某、王某丁诉称:2009年10月18日,王某乙驾驶豫x轿车与王某乙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一大货车又与王某乙驾驶的轿车尾随相撞,致王某乙当场死亡,王某乙及乘车人王某丙、段某、王某丁受伤,乘车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x元;刘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x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某乙、段某、王某乙、王某丙、申某、王某丁申某撤回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申某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六原告明确赔偿项目的具体计算为:

原告王某乙的损失:1、医疗费x.6元;2、护理费2068元(47天×44元);3、误工费3960元(90天×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5、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元-2790元=x.6元。

原告段某的损失:1、医疗费x.16元;2、护理费4224元(48天×44元×2人);3、误工费3960元(90天×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5、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6、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

原告王某丙的损失:1、医疗费x.89元;2、护理费1760元(x元÷12月÷30天×20天×2人);3、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5、交通费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9567元/年×10年÷2人);7、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9元。

原告王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9567元/年×14年÷2人)。

原告申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申某、王某乙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x÷2),丧葬费x元,停尸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不含王某丙的),共计x元。

以上六原告的损失共计x.89元。

被告刘某口头辩称:诉状上反映的太乱,看不出原告之间的关系。本案的侵权人是王某乙,刘某是车主,车主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车主刘某当时喝多,车钥匙是王某乙擅自拿走钥匙开的车,刘某没有过错。况且刘某也是这起事故的受害者,刘某至今因受伤仍头脑不清。该车交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23时45分许,王某乙醉酒后驾驶豫x轿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赵家庄收费站门口处时,与王某乙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对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后一大货车又与王某乙驾驶的豫x轿车尾随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乙及豫x轿车乘车人苏松月当场死亡,王某乙及豫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丙、段某、王某丁受伤,乘车人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1月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重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王某乙醉酒后驾驶超员机动车,违法超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及逃逸大货车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逃逸而共同造成的。王某乙承担豫x小型普通客车全部责任;逃逸大货车驾驶人承担豫x轿车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丙、段某、王某丁、王某乙、刘某等无责任。

2009年10月19日,段某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发骨折。2009年12月5日,段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16元。2009年12月30日,该院为段某出具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的证明。经查,段某住院期间由李俊峰和薛俊荣护理,李俊峰系农村X镇居民。

2009年10月19日,王某丙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室出血,脑挫裂伤;2、头面外伤;3、多处皮肤挫裂伤;4、右尺骨骨折;5、右手掌骨折。2009年11月9日,王某丙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89元。2009年12月29日该院为王某丙出具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的证明。经查,王某丙住院期间由肖景梅和禹艳磊护理,两人均系农村居民。

2009年10月19日,王某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湿肺;创伤性气血胸;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肝破裂;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裂伤;左腓骨骨折;右手开放性外伤;牙龈撕裂伤;牙槽骨折。2009年12月5日,王某乙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8元、门诊费用1551.8元(170元+350元+14.5元+927.3元+15元+25元+50元)。2009年12月5日,该院为王某丙出具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证明。经查,王某乙住院期间由李建锋护理,李建锋系农村居民。

段某提交2009年10月24日郑州幸福人大药房发票一份,主张药费1620元。

王某乙提交2010年1月14日、3月29日、7月28日、7月29日、9月16日、12月13日荥阳市人民医院票据七份,主张检查费、药费871元。

另查明:豫x轿车登记车主为赵泓博,实际车主为刘某。

2008年10月27日,刘某为豫x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08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27日24时止。

王某乙系王某乙之妻、王某丙和申某之女、王某丁之母。王某丙和申某生有子女三人。

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城镇X村电力提灌管理处职工。

又查明:2008年全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全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年;全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护理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重认字第[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作为豫x轿车实际车主,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申某、王某丁主张王某乙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其身某、年龄,本院支持x.94元(9566.99元/年×12年÷2人)。

原告王某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年龄、身某、子女数,本院支持x.95元(9566.99元/年×16年÷3人)。

原告申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其年龄、身某、子女数,本院支持x.45元(3682.21元/年×16年÷3人)。

王某乙因车祸死亡,给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申某、王某丁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x元。

综上,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申某、王某丁因王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4元(x.94元+x.95元+x.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4元。

原告段某主张的医疗费x.16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段某主张的郑州幸福人大药房药费16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段某主张的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段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段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16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x.16元。

原告王某丙主张的医疗费x.89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丙主张的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王某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89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89元。

原告王某乙主张的医疗费x.6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乙主张的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6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共计x.6元。

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死亡、原告王某乙、王某丙、段某受伤,依据公平原则,六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配。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5300元、原告段某医疗费3678元、原告王某丙医疗费1022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以下损失:

1、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申某、王某丁因王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x元;2、赔偿原告王某乙的损失x元;3、赔偿原告段某的损失x元;4、赔偿原告王某丙的损失3467元。

被告刘某赔偿的损失包括:

1、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申某、王某丁因王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x.34元(x.34元-x元);

2、赔偿原告王某乙的损失x.6元(x.6元-5300元-7855元);

3、赔偿原告段某的损失x.16元(x.16元-3678元-x元);

4、赔偿原告王某丙的损失x.89元(x.89元-1022元-244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申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因王某乙死亡各项损失损失x元;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x元、段某各项损失x元、王某丙各项损失3467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申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因王某乙死亡各项损失损失x.21元;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x.09元、段某各项损失x.13元、王某丙各项损失x.5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段某、王某乙、王某丙、申某、王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8元,原告承担622元,被告刘某承担8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某乙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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