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a,男,汉族,住所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被告张b,男,汉族,住所x省x市x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徐c,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a与被告张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雄辉独任审理,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a、被告张b之委托代理人徐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a诉称:原告曾于2007年9月向江d租下了本市闵行区x路x号商铺,目的是为了做房产中介。后因合伙人同原告散伙另开公司,原告开公司的事情也暂停。但在原告去申请新的营业执照的时候,发现因被告将他的公司注册在了x路x号,导致原告的营业执照一直都没有申报下来。该房屋的租赁期到2008年8月31日,正好1年,而这段时间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煤等都由原告交给房东的,总公司的管理费也由原告从2008年4月开始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物业管理费用、人工费损失、管理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万元。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呈如下证据:
1、委托书1份,旨在证明x路x号的大房东是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其租给江d并允许其转租;
2、房屋租赁合同1份,旨在证明江d将该房屋租给原告一年;
3、照片X组,旨在证明被告将其C公司注册在了x路x号。
被告张b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原告告的应该是C公司,而被告仅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x路x号房屋被告及被告的公司从来就没有使用过,一直都是原告在使用,不存在被告给原告造成了诉求中的诸项损失。
被告向法庭提供租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在工商登记中的租赁合同中,并未注明租赁房产的用途是房产中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对委托书和房屋租赁合同均无异议。但对照片认为是不合法的取证,不是工商局正规出具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已忘记了。
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系本市闵行区x路x号商铺的承租户。在申请开办公司营业执照的时候发现,因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上海C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已注册在了x路x号。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无法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且表示房屋被被告注册公司后,仍有其弟在里面开杂货店,故并未影响到房屋的实际使用价值。同时,被告表示在其收到原告要求其变更注册地址后已即时变更,原告对此事实予以了确认。故原告之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a要求被告张b支付其租金等各项损失5万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波
审判员彭雄辉
代理审判员马君璧
书记员凌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