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朱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黄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欧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相识恋爱,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日生育一子黄某某。因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难以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相识恋爱,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日生育一子黄某某。婚后双方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事后都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2月26日双方才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因双方争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矛盾纠纷发生,但事后均能相互理解,共同生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交流,消除隔核,共同为家庭着想,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其夫妻感情尚能和好。因原告未能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欧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