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请,调解、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侯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有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侯某某诉称: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不能合理安排我们的居住问题,且我们常年有病,为二被告成家,我借了x元,我们的母亲陈际兰还需赡养,经济生活十分困难,故请求二被告给付两间住房、每月支付生活费各15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同意让原告居住两间东屋;原告侯某某有工资,生活并不困难,不同意支付生活费。
被告李某丙未作答辩。
依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甲、侯某某生活是否困难。
原告李某甲、侯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书证(分单),主要证明原告李某甲、侯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曾于2006年10月13日经中人说和,订立分单,分担载明:外债总计x元。被告李某乙认为,该分家协议已经(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并于2008年4月19日重立分单。
被告李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2008年4月19日分单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居住问题由被告李某丙负责。原告李某甲认为,被告李某乙多种了我的地,他就该管我们住。安排居住是其义务,且不是我签的字,现在我也不认可该分单,又是复印件,不应采信。
2、书证(浚县X镇中心学校证明),侯某某2010年元月份统发工资为1443.2元。原告李某甲认为,只能证明侯某某的收入,赡养老人是李某乙的义务。
被告李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侯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被告李某乙对2006年10月13日的分单持有异议,认为已经解除,但对证据本身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甲、侯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向法庭提交的2008年4月19日分单复印件,原告李某甲、侯某某持有异议,且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浚县X镇中心学校证明,原告李某甲、侯某某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之母亲陈际兰尚健在。原告李某甲、侯某某有两个儿子,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均已成家并分门另住,被告李某乙主房五间、配房三间,被告李某丙主房五间、配房三间。关于原告李某甲、侯某某的赡养问题,就其生活中需要的粮食、医疗费用及其责任田,已经(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决。原告李某甲、侯某某为两个孩子成家借外债x元,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并各提供两间住房,供原告李某甲、侯某某及其母亲陈际兰居住。庭审中,原告李某甲、侯某某明示二被告每月各支付150元后,外债x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侯某某均已62周岁,且其母亲陈际兰也需赡养。尊敬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均已成年,并分门另住,且无据证明其没有赡养老人的能力,故原告李某甲、侯某某要求二被告各提供两间住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侯某某为二被告借债x元,已经2006年10月13日的分单载明,虽该协议已经双方确认无效,但协议中所载明的外债并未因此灭失,此款由二被告使用,且原告的责任田已由二被告管理、收益,故原告李某甲、侯某某主张二被告每月各支付150元,并自行负担x元外债,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每月各给付150元,以每半年支付一次为宜,上半年支付时间为5月31日前,下半年给付时间为12月31日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乙为原告李某甲、侯某某腾出配房两间,供原告李某甲、侯某某居住;
2、被告李某丙为原告李某甲、侯某某腾出主房一间、配房一间,供原告李某甲、侯某某居住;
3、被告李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侯某某现金15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上半年给付时间为5月31日前,下半年给付时间为12月31日前;
4、被告李某丙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侯某某现金15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上半年给付时间为5月31日前,下半年给付时间为12月31日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均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