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男,(略)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超,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30日,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贾某某签订运输合同,合同注明:收货人,四川省自贡高压电瓷厂苏涛,电话:x,产品数量36件,并特别注明“损坏照价赔偿,送到厂里”。后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被部分损坏,双方因货损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出差费用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托运单上经办人一栏加盖的印章名称为“鑫旺虹桥物流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贾某某与鑫旺虹桥物流公司的关系。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有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人民陪审员李先杰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