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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张某某、高某某、顾某、上海香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普通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国新,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中年,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中年,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顾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香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经理。

上诉人蒋某某因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香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大公司)的股东为顾某及顾某,法定代表人为顾某。2005年11月8日,香大公司与上海大盈肉禽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盈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大盈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某号房屋出租给香大公司,房屋用途为工业,建筑面积为16,494平方米。年租金为142万元,在三年内不变,自第四年起双方可协商对租金进行调整。租赁期自2005年2月15日至2010年2月14日。2006年10月1日,上海蒋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某某)与香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上述房屋,并明确了各自责任及经营范围,各自承担经营区域范围内的租金,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2006年10月13日,香大公司与大盈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又租赁了大盈公司的三块空置土地,租赁费为5,000元/亩/年,每三年递增5%,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年租赁费为101,000元。2006年10月17日,蒋某公司、香大公司与大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大盈公司同意蒋某公司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可以但仅限于蒋某公司对外租赁。租赁费按香大公司和蒋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各自承担金额,由蒋某公司和香大公司按协议规定的支付期限直接向大盈公司支付。香大公司和蒋某公司均各自出租厂房,收取租金。

2007年1月1日,张某某、高某某与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合作开发经营大盈公司所属青浦区X路某号整个厂区内的土地建筑(以下简称开发园区),为此专门合作组建成立一个新的合作开发公司。待合作公司成立后,蒋某某将其原在开发园区内的所有经营权归合作公司,所有权利和义务由合作公司承接。鉴于蒋某某前期为取得开发园区的租赁经营权已付出了很多的精力、财力和物力,张某某、高某某同意一次性补偿蒋某某50万元。由张某某、高某某出资购买香大公司的全部股份,香大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随之变更为张某某、高某某。待工商变更手续完成后,该50万元作为张某某、高某某投资于合作公司的一部分,用于合作公司在办理手续时的前期开办费用。该协议中约定的“蒋某某将其原在开发园区内的所有经营权”即指蒋某公司的开发经营权。

2007年1月31日,张某某、高某某和蒋某某作为甲方、顾某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经营开发园区,为此专门组建一个新的合作开发公司。乙方同意将原由其在开发园区内所租赁经营的部分,归入合作公司统一开发经营。甲方同意由合作公司每年向乙方支付固定经营回报30万元,并在合作公司中拥有5%收益分配权,但乙方不实际投入开发资金,整个合作公司的开发经营投资均由甲方承担。该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同意将原由其在开发园区内所租赁经营的部分”即指香大公司的租赁经营部分。

2007年2月1日,张某某、高某某作为甲方、蒋某某作为乙方、顾某作为丙方签订联合经营合同,就三方共同合作开发大盈公司所属青浦区X路某号整个厂区内的土地建筑作出如下约定:三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经营上述园区,为此专门合作组建一个新的合作开发公司,合作公司由高某某、张某某、蒋某某、顾某四个自然人组成;鉴于乙方和丙方在前期为取得开发园区的租赁经营权已付出了很多精力、财力和物力,甲方同意充分考虑,并已与乙方及丙方各自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必须做到全面履行;甲、乙、丙三方同意,由甲方出资50万元收购香大公司的全部股份,香大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随之变更为甲方,但变更前香大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待工商变更手续完成后,甲方的50万元收购款即作为甲方投资于合作公司的投资款的一部分,用于合作公司前期的开办费用。甲方的收购款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到位;甲、乙、丙三方的合作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与上海大盈肉禽联合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期满截止。在合作期内,各方经营管理开发园区的所有权益均归于合作公司,由合作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并按各自在合作公司所占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若甲方没有根据规划要求的投资规模按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时间出资,致使开发园区的开发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或因甲方未按与其他各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给其他各方造成损失的,甲方除仍需继续按约履行外,还应向其他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若乙方没有根据规划要求的投资规模按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时间出资,致使开发园区的开发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或因乙方未按与其他各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给其他各方造成损失的,乙方除仍需继续按约履行外,还应向其他各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若因丙方的主观原因,致使开发园区的项目开发不能正常进行,从而造成其他各方的利益无法实现,则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合同另对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资金投入、股权比例、组织结构、四人的工资待遇等进行约定,并约定本合同经合同各方签字、且收购香大公司股份的50万元资金到位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张某某、高某某于2007年2月2日交付给蒋某某50万元。蒋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合作公司高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合作人:高某某、蒋某某、顾某、张某某。”2007年3月15日,香大公司与上海圣博华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博公司)签订《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现代化生产性服务业基地规划项目合同》,约定香大公司委托圣博公司对上述开发园区作为现代生产性服务业(创意产业)基地制作规划方案暨可行性研究报告。代表香大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为高某某,服务咨询费20万元由张某某、高某某支付。2007年6月27日,张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蒋某某355,000元。后蒋某某补写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合作公司(张某某)人民币叁拾伍万伍仟元整(35.5万),交纳大盈肉禽联合公司第三期租金。”落款日期写为2007年5月29日。但之后并未成立合作公司,香大公司的股份亦未转让给张某某、高某某。由于蒋某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注销税务登记,其与大盈公司、香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由上海香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磊公司)承接,并于2008年1月始自行投资对开发园区进行房屋建造。张某某、高某某认为联合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张某某、高某某与蒋某某、顾某之间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判令蒋某某、顾某返还张某某、高某某投资款105.5万元并偿付张某某、高某某违约金50万元。庭审中,张某某、高某某要求同时解除与蒋某某、顾某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蒋某某同意解除联合经营合同,但认为张某某、高某某应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张某某、高某某赔偿合作公司2007年度的经济损失238,136.66元(向大盈公司支付的租金1,521,000元,其他员工工资、税金等支出328,311.10元,扣除房屋出租收入860,250元,亏损988,561.10元,张某某、高某某应承担60%即593,136.66元,已支付355,000元,还应赔偿238,136.66元)。顾某认为张某某、高某某违约在先,故同意解除联合经营合同,但不同意张某某、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张某某、高某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某、高某某与蒋某某、顾某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与蒋某某、顾某共同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上述协议及合同,且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张某某、高某某交付给蒋某某的50万元款项用途双方存有争议,原审法院认定为此款系张某某、高某某用于收购香大公司全部股份的款项,理由如下:1、联合经营合同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约定此款的交付时间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到位。而张某某、高某某交付款项的时间为2007年2月2日,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蒋某某出具的收条中写明收到“合作公司高某某”50万元,又写明了四位合作人。补偿款系张某某、高某某与蒋某某的约定,由张某某、高某某补偿给蒋某某个人,并非由合作公司支付。如系支付给蒋某某个人的补偿款,则收条中无需写明“合作公司”,亦无需写明四位合作人;3、张某某、高某某与蒋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张某某、高某某出资50万元收购香大公司股份作出约定,而与顾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未作约定,故张某某、高某某将钱款交付给蒋某某符合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因此,蒋某某明知此款系张某某、高某某支付的用于收购香大公司股份的款项,却擅自作为其个人的补偿款而占有,其行为致使联合经营合同无法履行,应由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顾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所涉开发园区的经营管理自始至今仍由蒋某某、顾某各自所属的公司负责,张某某、高某某并未获得利益,故张某某、高某某投入的资金应予返还。张某某、高某某已支付的50万元和355,000元均交付给蒋某某,而蒋某某和顾某各自为联合经营合同的一方,并非利益共同体,故顾某对上述款项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又由于蒋某某的违约致使联合经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则应由其对张某某、高某某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20万元服务咨询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某某、高某某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应属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10万元。由于张某某、高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蒋某某、顾某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张某某、高某某与蒋某某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张某某、高某某及蒋某某、顾某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张某某、高某某与蒋某某、顾某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予以解除;二、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高某某投资款1,055,000元;三、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某某、高某某违约金10万元;四、驳回蒋某某的反诉请求;五、驳回顾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8,875元,由蒋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7,250.50元,由蒋某某负担2,850.50元,顾某负担4,4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联营,故本案案由不应是联营合同纠纷。二、蒋某某、顾某分别是蒋某公司与香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他们与张某某、高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法人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主体有误。三、2007年2月2日张某某、高某某给付蒋某某的50万元,应视为双方根据2007年1月1日合作协议的约定,对蒋某某作出的一次性补偿的支付,而非香大公司的股权收购款。四、原审判决书中遗漏了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期间即自2006年8月1日起,以及合作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等内容,而这些内容可证明自2006年8月1日起,张某某、高某某所支付的费用是双方合作的开办费以及合作各方对注册资金具体到位,合作公司成立等均有时间节点,故原审判令蒋某某归还张某某、高某某支付的第三期租金35.5万元及20万元咨询服务费,显属无理。五、2007年2月1日,各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中将合作公司成立日期定在2007年3月注册成立,注册资金按约定同步到位,而届时张某某、高某某因得知政府批文规定该土地系工业用地,不能变成商业用地,故虽经蒋某某多次催促其继续出资,但张某某、高某某置若罔闻,据此,应认定张某某、高某某不参与出资违约在先,张某某、高某某应当向蒋某某支付违约金。综上,蒋某某认为张某某、高某某未履行合作协议、联合经营合同而向蒋某某、大盈公司及圣博公司支付的105.5万元,事实上都是用于合作开发过程中的费用,原审法院不应当判决蒋某某一人承担,而应当依法分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高某某辩称:根据蒋某某与张某某、高某某所签合作协议和联营合同的约定,蒋某某担任合作公司总经理,总经理是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对董事会负责。另合同还约定50万元是投资给香大公司的,在香大公司股权转变后,该50万元即作为合作公司投资款的一部分,用于合作公司的前期开办费用。故张某某、高某某将50万元交付蒋某某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且从收条的字面理解,该50万元也应该是收购香大公司的股权款。如果是补偿款,收条上就不用写明“收到合作公司高某某50万元”。双方合同签订后,蒋某某、顾某并没有将其原在开发园区内的所有经营权移交给合作公司,故在开发园区内的开支应当由蒋某某、顾某自己承担。另,在2007年11月1日,蒋某某又以蒋某公司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了合同,并自行投资在开发园区进行了房屋建造,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张某某、高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香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顾某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某某与张某某、高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蒋某某与张某某、高某某、顾某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明确约定,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顾某四人共同投资合作开发经营,故本案应属普通合伙纠纷,而非联营合同纠纷。签订合同时,各方当事人均系以个人名义而非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同中也是约定以个人名义投资而并非以公司名义投资。故原审法院将合同签订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依法有据。蒋某某与张某某、高某某、顾某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明确约定由张某某、高某某出资50万元收购香大公司全部股份。2007年2月2日,张某某、高某某即向蒋某某交付了50万元,虽然收条上未写明是补偿款还是投资款,但从交付的时间上看,就是联合经营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即签订合同的第二天,且蒋某某在收条上还明确载明了合作公司四位合作人的姓名,故从该收条内容上看,是为履行2007年2月1日联合经营合同中关于收购香大公司股份所支付。如该款仅是张某某、高某某给予蒋某某的补偿款,就无须将四位合作人姓名全部写明。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50万元系张某某、高某某交付蒋某某用于收购香大公司股份的款项,并无不当。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在张某某、高某某交付50万元后,蒋某某并未将50万元交付香大公司股东,致使香大公司股份未实际转让给张某某、高某某,合作公司也未成立,而蒋某某已将蒋某公司与大盈公司、香大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由香磊公司承接,并对开发园区进行了房屋建造,至此本案所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蒋某某显属违约,应对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应将张某某、高某某投入的资金全部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31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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