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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娄某某及杜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娄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54岁。

第三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梁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杜某某之妻。

原审原告梁某某诉原审被告娄某某及第三人杜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叶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审被告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第三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6月上旬,我去女儿家串亲戚,于当月18日回家,到家后亲自看见被告正在扒我所住的房子,我当场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声称是我次子杜某中卖的房屋,在我的制止下被告停止扒房。我认为被告扒我房子,已侵害了我财产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对我的瓦房恢复原状。原审被告娄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儿子杜某中x元,是杜某中让我扒房的,我只扒了原告3间土墙瓦房的上部结构。

原审查明,原告梁某某与杜某印系夫妻关系。1985年1月5日,叶县人民政府给杜某印办理了叶宅字NO.x号宅基地使用证,将座落在叶县X乡水牛杜某东北角占地面积为299.2平方米的土地归杜某印使用,原告与丈夫杜某印利用该地建北屋土砖墙结构蓝瓦房三间。在此生活期间,杜某印于2007年病故。该房屋平时由原告居住、管理。2009年8月份,原告外出串亲戚时,被告开始拆原告的房屋,当原告回到自家时,被告已将原告瓦房三间上部结构瓦、砖、檩条等设施予以拆除,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具文起诉。

原审认为,2007年,原告丈夫病故后,原告享有对房屋继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而原告作为第一继承人,按照继承顺序,依法享有对北屋土砖墙结构蓝瓦房三间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原告居住房屋期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正在居住的房屋三间上部结构拆除,已对原告财产构成侵权,为此,被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对北屋瓦房三间恢复原状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给原告之子杜某中x元,是杜某中让扒房子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娄某某将拆除原告梁某某的北屋土砖墙蓝瓦房三间的上部结构部分,恢复原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梁某某诉称,1、本人晚年生活当中赖以生存的唯一住房,于2009年被被告娄某某及其家人和雇工共同参与下非法扒掉并把其正在生活中的各种用品、物品压在瓦砾、垃圾之下,造成原审原告梁某某立即陷入无法生存。2、对于这种在光天化日之下非法毁人房产,侵害梁某某权益的行为,在法律面前单单提出把房屋复原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不够的,应该同时提出赔偿被毁坏的生活用品、用具物品的要求和精神损失补偿金,才是对梁某某公道的。3、梁某某夫(杜某印2007年去世)妇,是一家独立的家庭和独立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独立的住宅和房产证书,不靠他们的任何一个子女赡养,相互扶助的独立家庭,甚至(老夫妇相互留遗言:不靠子女、自己相互扶养、自己养自己)老伴杜某印病重和去世就没靠子女,而是梁某某把他伺候到病逝。并且没有花费子女中任何一个人的金钱。3、梁某某夫妇有口头相互抚养、相互继承的遗言,本案新增第三人杜某某违法唆使被告毁坏其父、母房产和生活用品、用具的行为,属恶意获取行为,将来应取消其继承父、母遗产资格。加上不具备本案标的物房产所有权,所以,原审被告娄某某与第三人达成的所谓卖房协议既无效、更非法。叶县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娄某某把原审原告梁某某的被毁房产,恢复原状是正确的判决,站到关爱老人,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诚望本庭支持原告理由,维护原判不改变,让娄某某为梁某某盖新房三间,修复围墙,赔偿被毁生活用品、经济损失5000元和精神损失5000元。

原审被告娄某某辩称,1、我和杜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梁某华对我的诉讼请求。梁某某和杜某某系母子关系,梁某某之夫杜某印于2007年死亡后。梁某某和杜某某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杜某印的房产基于继承权,而成为共同共有人,因此,杜某某有权处分该房产。他于2009年5月30日和我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更何况,该协议并有村支书杜某付、村主任肖某海等村组干部签字同意,如果因为杜某某的卖房行为侵犯其他共有权人利益,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的话,也依法只能由杜某某对其他共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我对梁某某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实属错误,请予以纠正。2、我属于善意取得,并支付有对价,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杜某印去世后不久,梁某某就一直随杜某某生活,杜某某作为房产共有权人处分该房产,且我所支付的x元购房款确实已超过了当时房产的实际价值,同时,杜某某签订卖房协议时对我和在场的村组干部明确表示,梁某某同意卖房,有啥事他负责等等,杜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我在支付对价后,属于善意取得,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更何况,在梁某某反悔卖房本意后,多次找杜某某争吵,无理取闹,杜某某再三找我要求退房,为化解矛盾,在买卖房成交3个月后,我才勉强同意将房屋退给了杜某某。3、因我与原告之子杜某某买卖房屋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且买卖房屋已成事实,所有行为均在情理之中,且没有触犯法律,所以,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应有原告承担,此次及原审诉讼费也应有原告全部承担。综上所述,应驳回梁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杜某某述称,卖房子是我和我妈商量好的,当时我到二姐杜某枝家,商量的,我妈同意我买房,后经中间人国顺说和,我把房卖给了娄某某,价格是x元。扒房子的事没有经我妈同意,三间瓦房房顶揭了。后我妈不同意卖房,我就把钱退给了娄某某,扒房子的事与娄某某无关,我情愿给我妈再盖房子。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梁某某与杜某印系夫妻关系。1985年1月5日,叶县人民政府给杜某印办理了叶宅字NO.x号宅基地使用证,将座落在叶县X乡水牛杜某东北角占地面积为299.2平方米的土地归杜某印使用,原告与丈夫杜某印利用该地上建北屋土砖墙结构蓝瓦房三间,2007年杜某印病故。该房屋平时由原告居住、管理。2009年5月30日梁某某之子杜某某以已与梁某某商量好,在杜某付、徐某付、肖某海、肖某法、邱国顺、娄某平、娄某庆、庆建领八位证人见证下与原审被告娄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协议人杜某某、娄某某: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杜某某房屋三间,地上一切附属物统统归娄某某所有,总共折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x.00),西至李某军、东至杜某平,丈尺以新宅基地为准,为使双方不反悔,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本协议自X年X月X日生效。”当天娄某某将房款履行给杜某某。后娄某某雇人将该三间瓦房房顶扒掉。后原审原告梁某某以娄某某侵权扒自己的房屋,阻止娄某某扒房,杜某某在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不能的情况下,于2009年阴历8月15日前的一天同证人肖某法,杜某某将房款x元退给了娄某某,双方口头解除了买卖房协议。后原审原告梁某某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娄某某对三间瓦房恢复原状。再审中原审原告梁某某增加诉讼请求:1、原审被告赔偿被毁坏物品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赔偿5000元;2、原审被告对被扒房屋恢复原状,应追加杜某某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1、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2、宅基地使用证一份;3、村委证明一份。原审被告娄某某提供的1、协议一份;2、杜某付、徐某付、肖某海、肖某法、邱国顺、娄某平、娄某庆、庆建领的八份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该案所争议的三间兰瓦瓦房,系原审原告梁某某与其丈夫杜某印共有,2007年其丈夫杜某印病逝后,梁某某与其子女没有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分割,梁某某仍在其三间瓦房内居住,第三人杜某某在没有与原审原告梁某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与原审被告娄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收取购房款x元,指使娄某某将该三间瓦房的上层结构瓦、砖、檩条等设施予以拆除,侵犯了原审原告梁某某的财产权及房屋使用权,原审原告梁某某请求对三间瓦房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在再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及精神抚慰,超出了原审范围,不属于再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审被告娄某某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第三人杜某某签协议购房,其辩称属于善意取得,对此纠纷引起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第三人杜某某对该纠纷引起存在过错,该纠纷应有第三人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第三人杜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梁某某在被拆除的座落在叶宅字NO.x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上的瓦房三间恢复原状。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王敬彬

审判员张跃伟

审判员沈郁峰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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