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干部。
被告睢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阎某,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睢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睢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诉被告睢县X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因一分坑地的使用权与本村村民发生争议,原告多次申请被告进行确权处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却不予处理,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下发确权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2、2011年4月21日确权申请书1份;3、2012年1月3日陶金峰证言1份;4、2011年11月15日罗某远证言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过确权申请而被告一直不予处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4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因一分坑地的使用权与本村村民发生争议。原告于2011年4月向被告尚屯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处理,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申请后,被告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故原告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6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燕华
审判员陈某亮
代理审判员卢卫涛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汤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