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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某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福田牌”农用三轮车,沿掘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寇店镇X村路段,与对向寇店镇X村陈龙献、师某某驾乘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龙献、师某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陈龙献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偃师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12月2日经偃师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高某赔偿被害人陈龙献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陈龙献家属表示不再追究高某的刑事责任。本院审理中,被害人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高某赔偿经济损失,后双方经人调解达成赔偿协议,高某一次性某偿师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师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师某某表示不再追究高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证人米某、赵某、王某、张××等人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偃师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智文辉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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