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山西省晋城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新郑市X镇X路动感地带营业厅内,盗走现金172元和面值为10元的充值卡17张。
2、2009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新郑市X镇中原工学院北门口被害人李x经营的化妆品店,盗走现金1200元。
3、2009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新郑市X镇X街被害人憨x经营的化妆品店,盗走现金2600余元、一张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
另查,被告人李某已全部退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1000元以上x元以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4142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已全部退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李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