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
被告西安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xxxx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任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X区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与被告任某、某某汽车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某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某驾驶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所有的陕x号车将骑电动车的自己撞伤,后自己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期间,所有花费均由被告任某支付,经西安市X区交警大队责任某定,被告任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第二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任某承认开车撞伤原告事实,称其已支付某告第一次手术医疗费,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被被告任某购买,一切责任某由被告任某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属实,该车撞伤原告也属实,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7时05分许,被告任某驾驶某某汽车公司所属的陕x号荣威牌小轿车沿韦曲建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付某发生挂擦,事故后,被告即将原告送往西安市X区xx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第一次住院54天,所有花费均由被告任某支付。2010年12月28日原告二次入院,行髌骨爪取出术,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5361.20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队2009年9月3日所作长公交子(2010)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无责任。2011年3月9日,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公正司鉴(2011)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付某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庭审查明陕x号荣威牌小轿车属于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所有,后该车被被告任某购买,该车于2009年11月25日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与商业险,后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某1460元、护某365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x、84元。被告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使用农村居民标准。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二被告则坚持其辩称理由,该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责任某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驾驶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所有的陕x号荣威小车,撞伤原告付某,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某认定,被告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数额应合理核算;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崔秀秀、崔富康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抚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付某才、姜万珍居住生活在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营某一节,因无医院相关证明,不予支持。为维护某会稳定,保护某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53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护某219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华
代理审判员肖维超
代理审判员杨某健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