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依灵赛车辆附件厂。
投资人秦维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龙兴,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惠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贾某某,该村委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金旭汽车电机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佩清(受无锡市惠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无锡市金旭汽车电机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泰伯(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无锡市依灵赛车辆附件厂(以下简称依灵赛厂)因与无锡市惠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镇X村委),无锡市金旭汽车电机厂(以下简称金旭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依灵赛厂投资人秦维新及委托代理人冯龙兴,被上诉人张镇X村委、金旭厂的委托代理人潘佩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秦维新与强正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强正英将红光厂对面一排厂房租给秦维新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租金每年x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因租金问题产生纠纷,2007年5月,强正英将秦维新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同年8月判决:1、解除强正英与秦维新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秦维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强正英支付房租金损失1000元。
另查明,诉讼中,原审法院从洛社派出所调取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根据该登记表,2007年3月16日,该所多次接到电话报警,处境情况为“依灵赛厂与村里土地使用协议到期后未办理,今村委勒令该厂搬离”。
又查明,根据张镇X村委、金旭厂的申请,原审法院向强正英调查取证,强正英承认由于秦维新不按期交付房租金,2007年3月16日其召集了部分曾一起工作过的同事将依灵赛厂的设备及原辅材料搬出厂房。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租赁协议、接处警登记表、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依灵赛厂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张镇X村委、金旭厂对依灵赛公司实施了财产损害行为,故依灵赛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依灵赛厂对张镇X村委、金旭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3元,由依灵赛厂承担。
依灵赛厂不服原审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采用了未到庭证人强正英的证词,该证词与强英起诉上诉人解除租赁关系一案相互矛盾,即强正英在起诉时并不知道上诉人的财产被抢;而2007年3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洛社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上的记载也可证实是村委勒令搬离。且上诉人提供的影像资料中亦有村委和金旭厂的人员参加,故强正英的证词不具有证明效率。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镇X村委、金旭厂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依灵赛厂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进的取证材料,均不能充分证明张镇X村委和金旭厂实施了损害其财产的行为。张镇X村委和金旭厂也不予认可。而张镇X村委和金旭厂要求法院调查的材料证明,与依灵赛厂投资人秦维新有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强正英将依灵赛厂的设备和原辅材料搬离了租赁厂房。依灵赛厂可向强正英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灵赛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3元,由依灵赛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依澄
代理审判员贾某中
代理审判员石&x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