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铁洋多式联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X楼W单元。
负责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赵枫,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上海铁洋多式联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铁洋公司)诉被告陈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成铁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成华区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2012年2月16日、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枫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洋公司诉称:原告铁洋公司与身为四川中铁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被告陈某之间有过多次业务合作,彼此比较熟悉,因此,2011年初,原告铁洋公司同意被告陈某将其在外联系的多单业务交由原告承运,先由被告通知原告需要承运的货物,双方口头谈好运价后,由原告组织运输。货到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开票单位出具发票交由被告,被告随后将运费付给原告。
截止2011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书面确认了发票编号、时间和运费金额,被告承诺负责支付运费,但并未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略)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1、被告陈某个人与原告铁洋公司之间的确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被告认为拖欠运费是事实,但认为原告起诉的拖欠运费金额(略)元中应当扣除37800元,认为37800元该笔运费应当由成都市易联达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而不应由陈某向原告支付。3、被告承认收到了托运方支付的运费,因为受四川中铁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某领导的指示,导致该付给原告的运费付给了其它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告铁洋公司同意被告陈某将其在外联系的多单业务交由原告承运,先由被告通知原告需要承运的货物,双方口头谈好运价后,由原告组织运输。货到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开票单位出具发票交由被告,被告随后将运费付给原告。到2011年7月,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货物,并按被告指定的开票单位陆续开出了19张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却未支付运费。截止2011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书面确认了发票编号、时间和运费金额,被告承诺负责支付运费,但并未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11月2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承诺在2011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运费(略)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及《运单副本》、《运单正本》、《运行报单》、2011年8月9日《对帐单》、2011年11月28日《承诺》、原告《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了两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的汇款单复印件,拟证明因受本单位某领导指示,导致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运费支付给了其它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口头的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口头约定履行了运输货运、开具发票等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略)元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承诺》中记载的所欠运费(略)元应当扣除37800元,但并未出示该笔运费不应由自己承担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铁洋多式联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运费(略)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蹇启刚
代理审判员纪雯丽
人民陪审员刘晓康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