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个体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
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何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刘某枚、刘某鑫、刘某某、刘某的户籍登记信息情况,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前妻离婚后,已有一女儿刘某鑫归被告抚养,被告与原告生有一子刘某,被告一家系农村户口的事实;
证据4、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产证,拟证明原告有私房一套,原告有抚养小孩的经济条件,小孩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且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被告进行的质证、并结合某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四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上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认证,结合某、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现未满两周岁。
原、被告均有婚史。原告何某与其前夫生有一女,名费畅,由其前夫抚养。被告刘某某与其前妻生有一女,名刘某鑫,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告何某有个人所有的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经世黄城X栋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面积为143.97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孩刘某抚养权的认定和抚养费的承担,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刘某虽系非婚生子女,但其抚养问题仍应适应婚姻法中关于子女抚养的规定。刘某现未满两周岁,且被告刘某某还需抚养其与前妻共同生育的女孩刘某鑫,加之原告何某在株洲市X区有固定居所,其抚养小孩的能力优于被告。故本院认为,刘某由原告何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至于抚养费的负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某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由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400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育的男孩刘某由原告何某抚养,由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刘某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支付方式为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该年度的应付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被告刘某某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某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