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又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月24日由本院依法解除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田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芦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于2011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田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芦某某、田某某、高某某、马文忠(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郑市X镇碾芦某卢××家自留地内,将地里的杨树28棵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树木价值3383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芦某某、田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芦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芦某某、田某某、高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芦某某、田某某、高某某、马文忠(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郑市X镇碾芦某卢××家自留地内,将地里的杨树盗走28棵。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树木价值3383元。
另查,被告人芦某某、田某某、高某某、马文忠赔偿被害人卢××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人芦某某、田某某、高某某于2010年11月18日到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芦某某供述,2009年6月份一天下午,田某某给他说在大碾芦某西北地看好几棵树,盖房没钱,让他帮忙把树锯了卖点钱花,他当时同意了,他叫上老文,晚上他开着农用车拿上大锯到双湖大道西边,田某某、老文、他和一个不认识的人聚齐后,田某某让他们把车藏到一片树林里,带他们到偷杨树的那片地,他们四个下手,共锯了28棵树,装到开来的三辆车上,把树卖到龙王一路口收树点,收树的要他们留电话,老文留下了手机号,收树的给他们1800元左右,他们吃饭后商量每人分450元左右。并供述,偷树时田某某开了一辆车,拿了一个小锯,他开了一辆车,拿了个大锯,老文叫马文忠,开了一辆车。
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09年6月份一天,他在他村西北地发现一片杨树林,他当时盖了房没钱,就想偷些树卖钱花,他给芦某某打电话说,芦某某说再找些人弄,当晚9时许,他让芦某某去西北地,他开着农用三轮车,放了一把锯,到后见到马文忠和高某某,芦某某来后,车上放了把大锯,他们在杨树林轮流锯树,共锯了二十来棵树,又把树锯成1.3米,2.6米长,装了三车,到龙王收树点卖了1800元左右,每人分了400元,剩余吃饭加油。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9年6月份一天晚上21时许,老文开农用三轮车接着他,由田某某领路,和田某某、芦某某一起在一片杨树林,四人轮流锯树,并把树锯成1.3米、2.6米的长度,共锯了二十来棵树,装了三车,他在袁堡村转盘时下车回家了,当天下午,老文给他三百元钱。
4、同案犯马文忠证实,2009年6月份一天晚上,芦某某让他一起去偷杨树,他叫高某某一起,由田某某领路,四人轮流锯树,共锯了二十来棵,装了三车直接去卖,新亭下车回家后,他们在龙王一个收树点卖了1800元,吃饭后,他们商量每人分300元。
5、被害人卢××陈述,2009年6月份,他家杨树被人砍了28棵,他当时也没报案,当天就四处找树。
6、证人卢某×证实,2009年6、7月份一天,卢××的杨树被盗28棵,他们在龙王一个收树点找到了被盗杨树,并问出卖树的有一个叫田某某,另外还问出其中一个人的电话。证人安××证实内容与证人卢某×证言相互印证。
7、证人田××证实,2009年6月份一天,卢××说他杨树丢了,是田某某偷的,后田某某和卢××双方协商,田某某给卢××四万元。
8、林业技术鉴定书及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杨树价值3383元。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芦某某、田某某、高某某、马文忠赔偿被害人卢××经济损失4000元。
10、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芦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11、侦破报告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芦某某、田某某、高某某到案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芦某某、田某某、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田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芦某某、田某某、高某某盗窃数额为3383元,对被告人芦某某、田某某、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芦某某、田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芦某某、田某某、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田某某、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