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XX,男,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诉被告陈XX离婚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郭某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6月在广东打工时认识,1995年办理的结婚手续;1996年生育一子郭X、1998年生育一女陈X。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2008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仍无悔改。2011年6月至今原、被告再未同居,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双方婚后五年感情一直较好,原告从1999年后长期在外,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义务。但被告希望原告能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撤回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小孩郭X、陈X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小孩年满18周岁以前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300元,此款项由原告按月支付;
三、原告对小孩有探视的权利,被告对原告的探视有配合的义务;
四、原、被告各自使用的私用品归各自所有;
五、原告所负债务自行清偿;
六、其余事项无争议。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某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赣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