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4岁。2010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曾系郑州市X镇刘庄菜市场“XX”涮锅店员工。2010年2月26日下午,王某在该店内,趁无人之际,将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0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XX的证言,被害人张X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