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又名洪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1年11月28因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8月13日因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和8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分别窜至攸县X镇X村和网岭镇X村,采取套锁和入室盗窃的方法,分别盗得摩托车一台和废旧电瓶六只,价值共计2942元。其中:
1、2010年3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窜至攸县X镇X村洪某建家前坪,把尹某某停放在该坪的一辆红色男式钱江牌摩托车推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后,将该摩托车盗走。当洪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行至该村X路段时,被失主尹某某追到并当场抓获,将被盗摩托车追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832元。
2、2010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窜至攸县X镇X村徐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外,爬大门进入后,将该店内的六只汽车旧电瓶盗出,并分两次运至家中藏匿。几天后,洪某某销售该盗窃的电瓶时,被失主徐某某发现,并在其家中将被盗电瓶追回。经鉴定,被盗废旧电瓶价值为111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洪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系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良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曦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