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孙某、陈某、杨某、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孙某、陈某、杨某、王某乙,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孙某、陈某、杨某、王某乙在信阳市红军广场附近的“兰州拉面”大排档喝酒后,拦乘杨xx驾驶的出租车,杨xx以人员超载不愿拉五人,五人不愿下车并与杨某生口角,杨某车熄火后下车,引起五人不满,随后双方发生纠纷、厮打,被告人王某甲持铁凳子将杨xx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杨xx额骨左侧被伤致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案发后,经调解,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杨xx经济损失x元,杨xx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陈某、杨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的陈某、证人潘某、龚某、樊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陈某、杨某、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陈某、杨某、王某乙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王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五被告人所在居委会亦愿意对其矫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恩源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