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0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2010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于2010年1月4日下午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发生纠纷,双方用砖头互相击砸,后被告人牛某又持菜刀将王××头、面部砍伤,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在家整理家务时,本村村民王××酒后到被告人牛某家索要酒喝,因言语不和两人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后两人又持砖互相击砸,王××又拿一铁锨去殴打被告人牛某,被告人牛某便返身到自家厨房内拿一把菜刀,将王××的头部、面部砍伤,双方停止殴斗。2010年1月8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头部创口长10.8cm,面部创口长5.8cm,均构成轻伤。
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牛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赔偿王××经济损失总计x元人民币,双方互不追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王××陈述被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牛××、牛××证实被告人牛某持菜刀打伤王××的事实经过;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的收条、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悔罪表现,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