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4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李XX(已判刑)骑着从倪俊峰处诈骗来的被害人倪X的黑色力帆125型摩托车找到被告人孙某某,意图将该赃车销售给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经询问李XX得知李XX没有该摩托车的购买手续,当时没有同意购买。次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安排程XX找到李XX以600元的低价购得该车,并将该车据为己有。数日后,被害人倪俊锋委托的宋XX等人到孙某某处将该摩托车要回。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所购摩托车价值66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XX、李XX、倪XX、倪X、宋XX证言,倪X购买摩托车的手续,赃物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李XX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李XX没有提供机动车辆行车证、购车发票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通过他人收购李XX诈骗他人的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恒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某博